【寻衅滋事罪】侵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如何区分?——孔某某划车案二审改判无罪的启示

028Law 发布于 2025-02-05 阅读(188)

案件情况

2018年5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内,被告人孔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胡某某将宝马越野车停放在消防通道,遂用钥匙划损车辆左侧车门,造成损失人民币7125元。案发后,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经法院调解赔偿被害人4万元并获得谅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孔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没收作案工具钥匙。孔某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无罪,认为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但未达犯罪标准。



法律分析

1.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定

  •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要求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 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需具备故意毁坏特定财物的主观目的,且涉案金额需达到“数额较大”(北京地区立案标准为5000元以上)。

2. 本案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孔某某划车行为系因对特定车辆停放消防通道不满而实施的针对性报复,主观上无“逞强耍横”或破坏社会秩序的意图,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损失金额未达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7125元未达北京地区“情节严重”的1万元门槛),最终改判无罪。



焦点分析

1. 主观动机的认定

  • 寻衅滋事罪:需证明行为人具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的流氓动机(如发泄情绪、挑衅社会)。

  • 故意毁坏财物罪:只需证明行为人有毁坏特定财物的直接故意。
    本案中,孔某某因具体矛盾划车,动机明确针对胡某某的违停行为,而非“逞强耍横”,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 社会秩序破坏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是破坏公共秩序。本案中,孔某某针对特定车辆实施划损,未引发公共场所混乱或他人恐慌,未对社会秩序造成实质影响,故不构成该罪。

3. 立案标准的临界争议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需满足“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本案损失金额7125元虽超过北京地区立案标准(5000元),但未达“情节严重”的1万元门槛,且无其他恶劣情节(如多次作案、毁损重要财物),故最终未认定犯罪。



律师建议

若您因类似纠纷面临刑事指控,建议:

  1. 明确行为性质:区分行为是“针对特定矛盾”还是“无端滋事”,直接影响罪名认定。

  2. 关注损失金额: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因地而异(如北京为5000元),需结合当地司法实践评估风险。

  3. 积极赔偿和解:民事赔偿与取得谅解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甚至避免刑事处罚。

  4. 及时委托律师:专业刑事律师可帮助分析案件关键点(如主观动机、金额认定),制定有效辩护策略。


结语

孔某某案改判无罪的关键在于精准区分“针对性报复”与“无端滋事”,体现了刑法对罪名构成要件的严格适用。如果您或家人因财产纠纷面临刑事风险,建议尽快联系**[律师姓名]律师团队**,我们将结合案件细节与司法实践,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支持,最大限度维护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50号刑事判决

  •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66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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