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数字化时代,电信诈骗手段层出不穷,其中“手机口”诈骗因其隐蔽性和技术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将深入探讨“手机口”诈骗的法律定性,分析如何通过法律解读,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一、“手机口”诈骗揭秘
“手机口”诈骗,即通过两部手机实现的语音中转,使得境外诈骗分子能够直接与境内被害人通话,虚构来电归属地,从而实施诈骗。这种技术手段的运用,不仅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也为法律适用带来了挑战。
二、案例聚焦:周某某、龚某某案
2023年6月,周某某、龚某某通过“飞机”聊天软件联系到发送“两个手机一根线、天天入住大酒店”广告的人员,为境外诈骗人员提供“手机口”语音中转帮助。他们明知上游人员从事诈骗活动,为牟取利益,仍利用手机与上游人员语音通话,再按照上游人员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号码,使用另外一部手机为其代拨诈骗电话。查实,2023年6月5日至7月24日期间,周某某、龚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帮助不同的诈骗人员拨打电话2000余次,骗取被害人邱某、古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72012.3元。
三、法律适用的争议
本案中,对于周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他们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第4条第3款第6项规定的应当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他们仅是根据他人指示,为不同的上游人员与被害人进行直接通话提供“手机口”语音中转帮助,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法律解读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界定被告人对上游诈骗人员(组织)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程度、参与程度。根据《电诈意见》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即使上游诈骗人员没有到案,只要相关犯罪行为可以确认,就不影响对已到案人员的行为定性。
五、案例评析
本文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周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因为他们主观上明知被帮助对象是诈骗人员,客观上为境外诈骗人员提供通讯传输通道,帮助其修改为境内号码。根据《电诈意见》第4条第3款第6项规定,这种行为应当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法律依据与判例引用
在本案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法律依据,明确指出为诈骗人员提供“手机口”语音中转帮助行为的法律适用标准。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足,也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七、总结
“手机口”诈骗案件的法律定性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和敏锐的判断力。通过对案件的深入分析,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解读,是处理此类案件中的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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