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暴力袭击辅警不构成袭警罪

028Law 发布于 2025-02-03 阅读(156)

案件背景

2021年12月22日晚,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左某、薛某带领辅警邹某某、张某等人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乐路与白玉路交汇处依法设卡进行交通酒驾盘查。辅警邹某某、张某负责观察、拦截逃逸车辆。当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祥酒后驾驶车辆,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后,调转车头欲逃避检查。辅警邹某某及张某发现后要求江某祥停车接受检查,但江某祥未停车并驾车逃逸,将邹某某撞倒,致其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1.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袭警罪的暴力袭击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案中,被害人邹某某虽为辅警,但其在民警指挥下协助执行职务,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江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而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 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江某祥的行为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 暴力袭击:江某祥驾车将邹某某撞倒,造成其轻伤一级,属于暴力袭击行为
  • 正在执行职务:邹某某在民警指挥下协助设卡盘查,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 危害后果:江某祥的行为导致邹某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且造成经济损失111065.8元

3. 从宽处罚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于实施袭警或妨害公务行为的行为人,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本案中,江某祥的家属在二审期间赔偿了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5万元,邹某某对江某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江某祥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111065.8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祥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裁判要旨

  •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袭警罪的暴力袭击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辅警不能单独构成袭警罪的对象
  • 从宽处罚情节: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虽不构成袭警罪,但可构成妨害公务罪。若行为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

总结与建议

江某祥案明确了暴力袭击辅警的定性问题,强调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标准。同时,案件也体现了从宽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如果您在遇到类似问题时需要帮助,建议及时联系专业法律人士,获取更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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