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如何界定每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法律问题。本文将通过卢某洪敲诈勒索案,深入探讨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数额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案件概述:卢某洪与欧某水的敲诈勒索行为
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洪与欧某水(另案处理)共谋盗掘骨灰后向死者家属勒索钱财。二人商议后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墓地,用提前准备的工具掘开被害人孙某文父亲的坟墓,挖出骨灰罐,并将其埋在广东省清新县太平镇某水库路边的山坡地。欧某水将一张事先写好的纸条用密封袋装好,用石头压在墓穴前面,要求孙某文将联系电话贴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桃园北门隧道口或里水镇和顺逢涌桥底水泥柱上,并威胁不许报警。同年4月初,卢某洪在里水镇和顺逢涌桥底发现孙某文的联系电话,并告知欧某水。自4月26日起,欧某水不断变换手机号码,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向孙某文及其家人勒索钱款。经被害方多次讨价还价,欧某水与卢某洪决定将勒索数额降低为10万元。然而,欧某水后来单独联系被害方,声称最少获得50万元才可归还骨灰。7月21日,民警将欧某水、卢某洪抓获归案,并在欧某水的带领下找到孙某文父亲的骨灰罐。
二、案件细节:从共谋到分道扬镳
卢某洪与欧某水最初共谋敲诈勒索10万元,但欧某水后来私自将勒索金额提高到50万元,卢某洪对此并不知情。卢某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洪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欧某水多要的4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已超出二人的共同故意,不应将超出部分计入卢某洪的犯罪数额。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以(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卢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卢某洪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卢某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卢某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卢某洪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二)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故意部分的责任认定
法院认为,卢某洪与欧某水共同商定向被害人勒索10万元,卢某洪对欧某水私自将勒索数额提高至50万元并不知情。欧某水私自向被害人多勒索的40万元已超出了卢某洪、欧某水二人共同敲诈勒索的故意,该部分不应计入卢某洪的犯罪数额。因此,对卢某洪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案对欧某水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故意部分的责任认定
共同犯罪中,部分参与人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参与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共同实施的,其他参与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实行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意的范围,由此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五、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如何避免敲诈勒索罪的法律风险
为了避免敲诈勒索罪的法律风险,个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了解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避免与他人共谋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参与或共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及时报告违法行为:一旦发现他人有敲诈勒索行为,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保持警惕:在日常生活中,对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的行为保持高度警惕,避免因无知或疏忽而卷入犯罪。
七、结语
通过卢某洪敲诈勒索案,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于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故意部分的责任认定是明确的。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对其参与的共同故意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提醒我们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联系专业律师,获取法律咨询和辩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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