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被“套路贷”的对象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成都席律师 发布于 2025-01-21 阅读(182)
在“套路贷”案件中,如何界定被“套路贷”的对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将通过伍某的案例,深入探讨被“套路贷”的对象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案件概述:伍某被“套路贷”的经历

2016年,黄某等人通过签订空白合同、虚增借款金额、提起虚假诉讼等“套路贷”手段从事非法放贷业务。伍某的朋友陈某多次向黄某等人借款。伍某与陈某于2011年相识,伍某多次帮助陈某向贷款公司借款。2016年11月,黄某授意陈某可使用虚假房产材料办理抵押贷款,并要求借款人需为佛山或广州户籍。陈某请求伍某以其名义帮助借款。伍某将其居住的房屋地址及结构等情况发给陈某后,陈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产权人为伍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虚假资料。黄某等人在明知陈某提供的上述房产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同意向伍某、陈某提供借款。陈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8万元。2016年11月24日,伍某在黄某名下的放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某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借款37.5万元。黄某等人在实际借款金额为7.8万元的情况下,为制造合同约定的37.5万元借款全部交付伍某的银行流水痕迹,将37.5万元转至伍某账户后,在黄某及跟单员的监视下将高出实际借款金额部分提现返还黄某等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黄某先后两次收到陈某支付的案涉还款共3.5万元,后陈某无力归还剩余欠款。

二、案件细节:从借款到被诬告

  1. 借款过程
    • 2016年11月,黄某授意陈某可使用虚假房产材料办理抵押贷款,并要求借款人需为佛山或广州户籍。陈某请求伍某以其名义帮助借款。伍某将其居住的房屋地址及结构等情况发给陈某后,陈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产权人为伍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虚假资料。
  2. 签订借款合同
    • 2016年11月24日,伍某在黄某名下的放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某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借款37.5万元。黄某等人在实际借款金额为7.8万元的情况下,为制造合同约定的37.5万元借款全部交付伍某的银行流水痕迹,将37.5万元转至伍某账户后,在黄某及跟单员的监视下将高出实际借款金额部分提现返还黄某等人。
  3. 还款与诬告
    • 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黄某先后两次收到陈某支付的案涉还款共3.5万元,后陈某无力归还剩余欠款。因伍某、陈某未能偿还债务,黄某等人于2017年2月16日指使员工刘某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报警,声称伍某以伪造房产证的手段诈骗了其34万元。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罪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判决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再审改判:认定无罪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6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伍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1. 主观故意
    • 伍某主观上系帮助朋友陈某借款,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伍某在黄某、陈某的授意和安排下在黄某的放贷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意图。
  2. 客观行为
    • 伍某在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虚假的房产资料由陈某通过互联网制作购买,黄某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转账至伍某的账户。
  3. “套路贷”行为
    • 黄某等人明知陈某无可供抵押的财产,陈某系外省户籍亦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情况下,授意陈某使用虚假房产证借款,并明确要求借款人需为佛山或广州户籍。黄某等人也明知陈某系实际借款人且陈某提交的房产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仍同意与伍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高达37.5万元,但其中的29.7万元已经取现后返还黄某等人。

(三)裁判要旨

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情形包括:
  •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法院认为,伍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五、如何避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风险

为了避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风险,企业和个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 明确行为动机:在涉及经济利益的行为中,明确自己的行为动机是否合法。
  2. 避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避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3. 合理履行合同:如果涉及合同履行,确保自己具有实际履行能力,避免采取欺骗手段。
  4. 及时咨询法律意见:在涉及复杂经济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法律意见,避免因无知而卷入犯罪。

六、结语

通过伍某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仅关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还注重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涉及“套路贷”的案件中,被“套路贷”的对象如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联系专业律师,获取法律咨询和辩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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