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李某峰,一名职业足球运动员,与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李某峰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请求
李某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他提出的主要理由包括:被上诉人已失去足球协会会员注册资格,本案纠纷不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排除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认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632005.3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补缴社保保险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李某峰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作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至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约定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记录
案件编号:(2024)冀10民终881号
当事人:李某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审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
分析
本案作为《体育法》修订后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个案例,对于管辖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层面仍然属于模糊地带。虽然《体育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但是一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当事双方约定了特殊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认为针对《体育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应用,每个法院仍然有不同的理解,在实际操作层面,仍然需要当事双方积极沟通。同时,希望高院能出具相应的指导案例对于这部分案件进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