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明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劫持汽车罪的指控提出辩解,认为自己虽有威胁言语,只是想尽快赶到公安局自首,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应观点,认为林某明持刀行为未达到胁迫被害人改变车辆运行轨迹的程度,客观方面不符合劫持汽车罪构成要件,且林某明因吸毒致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并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二、案件经过
2017 年 7 月 11 日 15 时许,被告人林某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做出一系列危险行为。他无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洪某的背部砍伤,又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伤。之后,林某明手持两把菜刀行至楚门镇龙王村村部附近,见被害人李某坐在路边玩手机,再次无故持菜刀将李某的脸部砍伤。作案后,林某明在楚门镇龙王村红绿灯处拦乘被害人黄某某的私家轿车,并持刀威胁黄某某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向行驶,途中不断要求黄某某超速行驶和超车。当轿车行驶至玉环市白岩村红绿灯时,林某明下车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向步行,后又持刀搭乘董某某的轿车开往玉环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林某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面部创 3.5cm 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而被害人张某某、洪某不配合做法医鉴定,无法认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同时,被告人林某明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缓解期,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林某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 10000 元,并取得谅解。
三、法院判决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以(2017)浙 1021 刑初 71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然而,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明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5 月 2 日以(2018)浙 10 刑终 114 号刑事裁定改判被告人林某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吸食毒品并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将其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滋事行为以劫持汽车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对该节事实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林某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且有赔偿获得谅解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五、裁判要旨
吸毒致幻者的刑事责任:吸毒致幻者实施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即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认定。在本案中,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可视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审对原判的调整:如果原判定数罪,二审经审查,在不改变原判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定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形下对一罪加重刑罚。
这起案例为我们清晰呈现了在吸毒致幻犯罪行为的司法判定过程中,如何依据事实和法律准确认定罪名和量刑,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谨。它提醒我们,无论何种原因,触犯法律都将受到应有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93 条、62 条、64 条
一审: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 1021 刑初 715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15 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 10 刑终 114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