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如何准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是一个关键问题。本文将通过王某某的案例,深入探讨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案件概述:王某某的借款行为
王某某是某品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该公司开发了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的某小区。为解决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困局,王某某通过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用某品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后,向王某某转账47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
二、案件细节:从借款到期到被控诈骗
借款过程:
还款困难:
民事诉讼:
案件移送侦查:
还款与谅解: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罪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王某某提出上诉。
(二)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辉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重审判决:判处缓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某某提出申诉。
(四)再审改判:认定无罪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吉05刑抗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借款目的:
履约行为:
事后态度: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四、裁判要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综合评判:
五、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情形包括: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法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六、如何避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风险
为了避免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风险,企业和个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明确行为动机:在涉及经济利益的行为中,明确自己的行为动机是否合法。
避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避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合理履行合同:如果涉及合同履行,确保自己具有实际履行能力,避免采取欺骗手段。
及时咨询法律意见:在涉及复杂经济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法律意见,避免因无知而卷入犯罪。
七、结语
通过王某某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仅关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还注重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涉及欺诈借款的案件中,行为人如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联系专业律师,获取法律咨询和辩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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