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把握

成都席律师 发布于 2025-01-21 阅读(204)
在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并处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法律问题。本文将通过康某的案例,深入探讨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如何界定并处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案件概述:康某的非法拘禁行为

2018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UXXXXX的日产天籁小汽车,搭载同案人郑某升等人到饶平县汫洲镇某KTV前,强行将被害人王某霞带上车,将其载至饶平县黄冈镇大澳村委会门前。期间,康某及同案人对王某霞实施殴打,致其受轻微伤。2018年10月11日,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案件细节:从债务纠纷到非法拘禁

  1. 债务纠纷
    • 同案人郑某升因投注“六合彩”与被害人王某霞发生债务纠纷,遂纠集康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
  2. 非法拘禁
    • 康某驾驶其日产天籁小汽车,搭载同案人到KTV前,强行将王某霞带上车,载至指定地点,并对其实施殴打。
  3. 案件进展
    •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粤51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没收其用于作案的日产天籁小汽车。康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粤51刑终75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发还康某的汽车。

三、法院的裁判逻辑

(一)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1. 限制人身自由
    • 康某强行将王某霞带上车并载至指定地点,限制了其人身自由。
  2. 实施殴打
    • 康某及同案人对王某霞实施殴打,致其受轻微伤,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没收财物的认定

  1.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然而,没收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即被没收的财物价值应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匹配。
  2. 相当性原则
    • 本案中,康某的汽车主要用于日常生活和工作,本次作案只是偶尔用于非法拘禁犯罪。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专门为犯罪而准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长期或多次被用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因此,该车与非法拘禁犯罪之间不存在经常性或密切联系。
  3. 社会危害性
    • 本案是轻罪案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果对康某所有的价值巨大的汽车予以没收,有违立法本意,也显失公平、公正。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将康某的汽车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因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发还康某的汽车。

四、裁判要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

  1.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 指行为人直接且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没收此类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
  2. 相当性原则
    • 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不能因为行为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大宗财物。

五、法律适用与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
法院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汽车并非专门为犯罪而准备的,且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不应没收康某的汽车。

六、如何避免非法拘禁罪及财物没收的法律风险

为了避免非法拘禁罪及财物没收的法律风险,个人和企业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 明确行为动机:在涉及经济利益或个人纠纷时,明确自己的行为动机是否合法。
  2. 避免使用暴力或威胁:在解决纠纷时,避免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等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或做出违背意愿的行为。
  3. 合理行使权利:如果涉及投诉或维权,确保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避免过度索要。
  4. 及时咨询法律意见:在涉及复杂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法律意见,避免因无知而卷入犯罪。

七、结语

通过康某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不仅关注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还注重其行为是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涉及财物没收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避免因轻微犯罪行为而没收行为人的大宗财物。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请联系专业律师,获取法律咨询和辩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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