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朱某军寻衅滋事案:多次拦截儿童夺物的行为定性剖析

028Law 发布于 2025-02-04 阅读(195)

基本案情呈现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朱某军提起公诉,将其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朱某军对被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然而,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军患有精神恋物癖,并非恶意占有儿童袜子,行为暴力程度较轻,也未侵占儿童其他财物,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同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 2016 年 2 月至 10 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军于四川省绵阳市城区多次拦截未成年男童,强行脱取并抢走他们所穿的袜子。具体情形如下:

  • 2016 年 2 月的某一天,朱某军来到绵阳市某少年宫教学楼,对教室内 11 岁的马某某采取抱腿控制的方式,强行脱下并抢走其袜子。

  • 2016 年 6 月 26 日,在绵阳市某少年宫教学楼,朱某军从教室跟踪马某某至厕所,强行脱掉其袜子。马某某激烈反抗,朱某军竟将马某某右手手臂咬伤。


  • 2016 年 8 月中旬,在绵阳市某少年宫一楼,朱某军尾随买饮料的 10 岁曹某某至教学楼三楼楼梯处,通过抱腿手段使曹某某摔倒,强行脱下并抢走其袜子。


  • 2016 年 10 月 27 日,朱某军尾随 11 岁的羊某某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某银行外人行道处,抱住羊某某左腿致其摔倒在地,随后强行脱下并抢走其袜子。在逃跑过程中,朱某军被群众抓获。朱某军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卧室衣柜内搜出一个黑色双肩背包,里面有 91 双不同颜色的旧儿童袜。经鉴定,朱某军患恋物症,但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6 月 23 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朱某军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阐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军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拦截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朱某军强行抢走未成年人袜子,主观目的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是为满足自身不健康的心理和生理需求,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恰当,予以纠正。朱某军犯罪行为虽暴力程度较轻,但均针对没有监护人跟随的 10 岁左右未成年人作案,严重损害了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解读

行为人多次拦截他人强行夺取较低经济价值物品的行为,可能触犯抢劫罪或寻衅滋事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目的和客观危害程度的不同。在主观目的方面,抢劫罪是通过暴力侵害人身权利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寻衅滋事罪虽也侵害了公民财产权利,但其主观目的更倾向于通过随意夺取他人财物来逞强好胜、耍威风、滋扰他人,以满足不正常的心理感官刺激。在客观危害方面,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都不排除实施暴力。但就行为的暴力程度而言,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暴力达到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程度,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的暴力程度或被夺取财物的价值要求不高,重点考察的是行为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行为人多次追逐、拦截他人夺取经济价值较低的财物,其主观目的不在于被害人财物本身的经济价值,而是为了满足自身癖好,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远超财物价值损失,实质上是一种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恶劣,即便未对被害人实施较高程度的暴力,也应当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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