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公司买社保:把钱全部退回去,为什么还是被判了刑
通过挂靠公司虚构劳动关系购买社保、骗取社保待遇的,构成诈骗罪。案发后把钱全部退回,不影响定罪;经办人员失职甚至收钱放行,同样不影响定罪。
很多人把挂靠参保理解为一种违规操作——查到了就是清退、退钱、罚款。这个理解只对了一半:退钱罚款确实存在,但它属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另外一条并行的轨道,两者不互相替代。
本文认为,挂靠参保型骗保在法律上已被明确定性为诈骗罪,其中有两条容易被忽略的规则:退赃不阻却犯罪成立,渎职不中断因果关系。本文将说明这两条规则的来由、法院实际审查的内容,以及参与者可以采取的具体动作。
一、被当成"违规操作"的生意
先把这门生意的样子说清楚。
不具备参保条件的人,想拿到社保资格,于是找一家公司"挂靠"。公司和他签一份劳动合同,给他造一份工资表,把他做成"本单位职工",再由公司出面去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或者补缴。他则把本该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的两部分社保费全部自己掏,另外再付一笔"手续费"。
对不少参与者来说,这看起来是一桩各取所需的买卖:企业收手续费,个人拿到参保资格,中间人赚介绍费。最坏的结果,也就是被查出来、清退、退钱、罚款。
四川就判过这样一批案子。企业实际控制人向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收费,按每人两千元到两万六千元不等的金额出具收据;他雇佣的几个人,在一处住所里专门制作虚假的工资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用于骗取补缴资格。
为了通过审核,这些材料做得很"讲究":工资表的纸张用茶叶水做过处理,让纸看起来有年头;签字是同一个笔迹;记载的时间段前后对不上。
经核查认定,这批案件中三户企业合计通过审核办理补缴一百八十人,其中不符合条件的一百三十五人,已有四十九人办理退休,领取的社保待遇七十八万余元,后来被全部追回。
问题就出在这里:钱已经全部退回去了,涉案人员还是被判了刑。
这门生意在不同险种上的做法并不一样。养老保险最普遍,走的是通过企业平台"制造"参保资格的路子,有的还配上虚增工龄补缴、篡改年龄提前退休。医疗保险多是个人一方的事:打架受伤、交通事故受伤,本该由第三方或者工伤保险承担,却隐瞒实情按普通疾病去报销。工伤保险则表现为伪造职业病诊断证明。
手法上的差别,反映的是各险种审核环节的薄弱点不同。但落脚点是一样的:都是让社保经办机构基于假材料,把钱从社保基金里支付出来。
本文要讲的,就是"退钱为什么不等于没事"这件事。
二、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先看法律是怎么定这件事的。
201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作了一个解释,把这件事讲得很清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的效力层级。立法解释与法律同等效力,它把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直接归入了诈骗罪。
由此带出两个常见误解。
第一个误解:这是保险诈骗。保险诈骗罪针对的是商业保险领域的欺诈,比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社会保险基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这一条没有适用空间。2014 年的立法解释,正是为了填补这个空白而作出的。
第二个误解:退了钱、交了罚款就了结。《社会保险法》规定了骗取社保待遇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退回、处以罚款。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条并行的轨道,不是"先行政、后刑事"的先后关系。退回款项解决的是前一条轨道,它不阻却后一条轨道。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记住:造假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不会被单独认定成伪造公文印章罪。法院把这些行为看作诈骗的手段,由诈骗罪一并吸收。所以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不会出现"数罪并罚"——组织者除外,如果他另有行贿行为。
规则清楚了:这不是"违规参保",这是诈骗。
三、法院怎么判
把这套规则放到具体案子里看。前面那批案子,法院把里面的人分成了两类,判出来的结果很不一样。
先说受雇的那几个人。他们的活是在一处住所里制作虚假的工资表和记账凭证。庭审中,控方提交了这些材料——纸张用茶叶水做旧、签名笔迹雷同、时间段不连续,都是伪造的痕迹。此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核查情况表、申报补缴资料、收款收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二十多名证人的证言。
法院判断劳动关系是不是虚构的,并不看书面材料齐不齐,而是比对三件事。第一,参保人有没有真的在这家企业上过班。第二,有没有真的领过工资。第三,社保费到底是谁掏的。这三件事只要同时对不上,虚构劳动关系的认定就完成了。
法院认定,这几名受雇人员帮助他人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他们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被骗基金已全额追回。最终,几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再看组织者。他是这批企业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向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按人头收费,组织制作假材料。法院认定他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此外,他为推进申报还向社保系统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另构成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
这说明法院在审查的不是"谁收了钱",而是"谁明知这件事是假的,还动手做了材料";而在量刑上,位置比金额更能说明问题——同样一批案子,受雇做材料的人缓刑,组织者实刑六年九个月。
这批案子里还有一处出罪主张,值得单独说。辩方提出,社保经办环节存在徇私舞弊,经办人员对材料虚假是知情的,国家机关并没有被"欺骗",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因此中断。
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
本案被骗的对象是拟制主体"国家机关",故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财产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而非具体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审核人员虽然明知材料虚假,但机关整体仍处于被蒙蔽的状态。
这段话把审查对象从"经办人员个人知不知道"换成了"社保经办机构这个法人整体,有没有因为假材料而作出财产处分"。这说明在法院看来,个别经办人员的失职甚至受贿,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不是行为人出罪的理由。
四、你可以怎么做
如果你只是普通参保人:第一步,停。不要再通过任何"代缴""挂靠"公司参保。第二步,转。灵活就业人员有合法的自行参保渠道,走正规渠道办理,不需要借助企业。第三步,不要以为"我只是参保的"就没责任——骗领金额较大的参保人本人,在实践中同样会被追诉。
如果你在企业里做事:第一步,不要接"挂靠"这类业务。第二步,如果有人要你做假工资表、假记账凭证,要清楚后果:法院看的不是"谁收钱",而是"谁明知是假的还动手做",出纳、会计、办公室主任都在这条线上。第三步,不要做"短期缴费后解除"的批量操作,那是失业保险骗领的典型模式,一旦涉案人数往往成规模,责任也成倍放大。第四步,如果公司已经在做,尽快停止并退赔,退赔的时点越早,后续的余地越大。
如果你是企业主或法定代表人:不要把自己的公司当成可以出租的参保通道。不出事的时候收的是手续费,出事之后承担的是主犯的刑期,而且行贿等"疏通"动作会另外构成一个罪名,和诈骗罪一起并罚。
如果你想赚介绍费:不要做。收取介绍费、介绍他人挂靠参保的中间人,以诈骗罪的从犯论处。介绍费是违法所得,要退缴,人还要承担刑责。
如果已经涉案,或者家人已经涉案:第一步,第一时间全额退赔。这是缓刑最硬的前提——全额退赃几乎是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第二步,争取自首,而不是被抓获。第三步,认罪认罚。第四步,争取从犯的认定。这四项情节同时具备的,缓刑率超过九成;缺了退赃这一项,缓刑率会降到五成以下。
如果已经被查:不要指望从"经办人员也有问题"这一点上找出路。法院的立场很明确:经办环节的渎职不中断因果关系。
可以着手的是另外两件事。第一件,盯住数额。骗了多少,通常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为准,报告里会写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和金额核算。哪些是自己掏的钱,哪些是单位代缴的钱,口径怎么算,直接影响案件落在哪一个量刑档次上。如果对方是用"预测能领多少"的统计表来推算损失,那更值得争——已经有法院明确认定,这类预测算结果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予采信。第二件,把从轻的情节凑齐: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的认定、全额退赔,一项都不要放过。四项齐备的,缓刑率超过九成。
最后提醒一句:案发后把钱退回去,能改变的是怎么服刑,不是有没有罪。
附:专业延伸
(一)案号与裁判要旨
- (2025)川0321刑初318号(荣县法院):帮助制作虚假工资表、记账凭证者构成诈骗罪共犯,按"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对全部犯罪结果负责;因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全额追回而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 (2024)川0321刑初59号(荣县法院):企业实际控制人组织挂靠参保,系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行贿罪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执行六年九个月;同案从犯三年六个月。挂靠单位不构成单位犯罪。
- (2021)川1921刑初173号(通江县法院):易某等五人联系参保人员、以伪造资料申请补缴并收取介绍费,均以诈骗罪判处缓刑;《预测领取养老保险金统计表》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予采信。
- (2024)川0302刑初124号(自贡自流井区法院)/(2025)川0192刑初196号(天府新区法院):谎称可代办挂靠参保、实际从未办理并占有钱款,同样构成诈骗罪,但受害人为委托人而非社保基金。
- 北京高院典型案例(失业保险):为五十人虚构劳动关系、短期缴费后解除,骗取失业保险金及补贴一百零二万余元;参保人被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
- 吉林高院典型案例(生育保险):将妻子虚构为公司员工违规参保,骗取生育津贴 19063.13 元,以贪污罪与诈骗罪定罪。
(二)举证责任分配
- 控方需就三组事实完成举证:虚构劳动关系(参保人无实际劳动、无真实工资支付、自行承担全部社保费并支付手续费);主观明知(被告人供述与同案人供述);犯罪后果(社保中心核查报告载明的不符合条件人员名单与金额核算)。
- 辩方的质证空间集中在两处:核查报告的数额计算口径(自缴与代缴性质区分;预测性统计表未对全部人员测算、计发基数与领取人数均不确定,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行为人在链条中的作用与获利,用以争取从犯认定。
- 控方对社保经办人员证言的举证目的,在于证明审核经过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证明经办人员个人被骗。以"经办人员明知"为切入点的质证方向难以成立。
(三)裁判分歧与例外情形
- "挂靠"型与"代办"型的受害人区分:挂靠型确实完成了参保,受害人是社保基金;代办型虚构代办能力、从未办理,受害人是委托人。两型罪名相同,受害人不同影响量刑考量。
- 诈骗数额的计算基准存在分歧:多数案件以核查报告载明的实际发放金额为准;亦有以"预测领取"统计表推算损失被法院不予采信。
- 共犯责任的范围与数额的个别化认定:共犯按"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对全部数额负责,但个别参保人若仅就自己骗领的部分被追诉,其数额应单独认定。
- 生育与失业保险的四川本地实证缺位:四川地区未发现这两类险种的挂靠型刑事判决,规则由吉林、北京两地高院典型案例提供,原理相通但本地尚无判例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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